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来源: 中国人大网 浏览字号: 2025年12月27日 13:17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更好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和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中的作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定文化自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是国家法定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妨碍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第五条 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和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语言文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将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国家加强民族地区、农村地区和边远地区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条件保障。

第八条 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每年9月的第三周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普及宣传周。

第九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条 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的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

受教育者在完成义务教育时应当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以规范汉字为主。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网络文艺节目、网络剧、网络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以及网络游戏等网络出版物用语用字;

(三)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四)招牌、广告用字;

(五)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六)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境内举办的国际展览、国际会议等,其标识、标牌、宣传品等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政府主办的或者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门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信息平台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九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形。

第二十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二十一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区分情况进行培训。

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中面向公众的从业人员,其需要达到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际中文教育应当教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通过国际交流合作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和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组织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并可以向有关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电影、交通运输、民政、公安、文物、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一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Last edited by @suen 2025-12-27T14:08:21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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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文本差异清单(2000通过版 vs 2025-12-27修订版)

依据你贴出的两段全文对照;旧版对应2000年通过并2001-01-01施行的4章28条结构,新版为2025-12-27修订并自2026-01-01施行的5章32条结构。


一、结构/目录/施行信息差异

  • 标题与修订信息

    • 旧:仅标注“2000-10-31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新:增加“2025-12-27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 目录/章数

    • 旧:4章(总则 / 使用 / 管理和监督 / 附则)
    • 新:5章(总则 / 使用 / 管理和监督 / 法律责任 / 附则)
    • :white_check_mark: 新增整章:第四章 法律责任
  • 条文总数

    • 旧:28条(第1—28条)
    • 新:32条(第1—32条)
  • 施行日期

    • 旧:2001-01-01起施行(旧第28条)
    • 新:2026-01-01起施行(新第32条)

二、逐条差异(旧→新)

第一章 总则

  • 旧第1条 → 新第1条(改写+新增要点)

    • 语序调整:从“使…更好发挥作用”改为“更好发挥…作用”
    • 新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定文化自信”
  • 旧第2条 → 新第2条(扩展定性)

    • 新增:“是国家法定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 旧第3条 → 新第3条(表述合并)

    • 旧:“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 新:改为“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概念合并)
  • 旧第4条 → 新第4条(权利保障强化)

    • 新增: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妨碍公民学习和使用
    • 旧第4条中“地方政府及部门应采取措施…”在新版中不在本条,改集中到新第7条
  • 旧第5条 → 新第5条(重大新增+扩写)

    • 新增单独一句:“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原“有利于主权/尊严、统一/团结、物质/精神文明”基础上新增:
      • 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 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 旧第6条 → 新第6条(新增建设方向)

    • 新增: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 (新新增)新第7条(财政/规划/保障)

    • 县级以上政府:语言文字事业纳入规划、经费列入预算
    • 各级政府及部门:采取措施推广普及
    • 新增:加强民族地区、农村、边远地区条件保障
  • 旧第7条 → 新第8条(表彰奖励+宣传周)

    • “奖励”改为“表彰、奖励
    • 新增:每年9月第三周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普及宣传周
  • 旧第8条 → 新第9条(基本一致,仅改号)

    • 各民族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自由等保持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 旧第9条 → 新第10条(用语统一)

    • 从“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文用语用字 →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 旧第10条 → 新第11条(教育条款显著增强)

    • 删除/弱化:“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旧文明确写)
    • 保留:教育教学用语用字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
    • 新增三项硬要求:
      • 教材符合规范标准(延续)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
      • 义务教育完成时应当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 旧第11条 → 新第12条(用语替换)

    • “汉语文出版物” → “中文出版物
    • 外文需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注释:延续
  • 旧第12条 → 新第13条(主管部门措辞规范化)

    • “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 →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 旧第13条 → 新第14条(公共服务中文优先更明确)

    • 新增:外文+中文并用时应使用规范汉字,且 “并以规范汉字为主”
  • 旧第14条 → 新第15条(适用范围扩张:网络/名称/兜底条款)

    • 旧列5类场景 → 新列7类场景
    • 新增两块:
      • 网络视听节目、网络游戏等网络出版物用语用字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兜底)
    • 商品范围扩展:旧“包装、说明” → 新“名称、包装、说明
  • (新新增)新第16条(涉外活动标识)

    • 境内国际展览/国际会议等:标识、标牌、宣传品需用外文时,应 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 旧第15条 → 新第17条(信息平台扩面)

    • 旧:信息处理/信息技术产品
    • 新:在此基础上新增:
      • 政府主办或提供公共服务的门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平台
  • 旧第16条 → 新第18条(方言使用条款基本不变)

    • 主要为“部门称谓”规范化(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 旧第17条 → 新第19条(繁体/异体字条款基本不变)

    • 主要为措辞规范(“或者”“特殊情形”等)
  • 旧第18条 → 新第20条(拼音方案条款基本一致)

    • 仅少量同义替换(“或”→“或者”等)
  • 旧第19条 → 新第21条(普通话等级要求扩展到行业)

    • 保留:岗位/人员应具备普通话能力与等级标准要求
    • 新增:文旅、交通运输等面向公众从业人员的等级标准,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语委部门规定
  • 旧第20条 → 新第22条(对外汉语→国际中文教育+文明互鉴)

    • “对外汉语教学” → “国际中文教育
    • 新增:通过国际交流合作促进 文明交流互鉴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 旧第21条 → 新第23条(基本一致)

    • 国务院语委部门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管本系统/行业
  • 旧第22条 → 新第24条(基本一致)

    • 地方语委部门及其他部门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
  • 旧第23条 → 新第25条(监管部门更名+范围细化)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监管对象从“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广告”改为:
      • 企业名称
      • 商品名称、包装、说明
      • 广告
  • 旧第24条 → 新第26条(基本一致)

    •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由国务院语委部门颁布
  • 旧第25条 → 新第27条(基本一致)

    • 专有名词/术语译审机制延续
  • 旧第26条第1款 → 新第28条(救济机制升级)

    • 旧:公民可提出批评建议
    • 新:
      • 主体扩展:公民、组织
      • 权利升级:可 投诉、举报
      • 程序义务:接到投诉举报机关应按规定 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新增整章)

  • (承接旧第26条第2款)→ 新第29条(改号+表述规范)

    • 对新第21条第2款所列人员(播音员、主持人等)用语违法:
      •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理
  • (扩展旧第26条第3款)→ 新第30条(部门清单化+处分/通报)

    • 旧: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警告并督促限期改正
    • 新:列举多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 (承接并加重旧第27条)→ 新第31条(衔接治安处罚)

    • 旧:干涉他人学习使用 → 责令限期改正并警告
    • 新:在此基础上新增:
      • 构成治安管理违法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章 附则

  • 旧第28条 → 新第32条(施行日期变化)
    • 旧:2001-01-01施行
    • 新:2026-01-01施行

三、主题型差异速览(方便引用)

  • 新增政治与价值导向:共同体意识、文化自信、核心价值观、优秀文化、共有精神家园
  • 新增“坚持党的领导”原则条(新第5条)
  • 新增财政/规划制度化保障(新第7条)
  • 新增“推广普及宣传周”(新第8条)
  • 教育条款强化:国家统编教材 + 义务教育完成“基本掌握”(新第11条)
  • 网络场景入法:网视听节目、网游等网络出版物(新第15条)
  • 境内国际展会/会议标识需同时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新第16条)
  • 政务公共服务互联网平台/APP纳入规范范围(新第17条)
  • 面向公众行业普通话等级标准机制新增(新第21条)
  • 投诉/举报与机关及时处理机制(新第28条)
  • 新增“法律责任”专章:通报批评、处分、治安处罚衔接(新第29—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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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地方都在加意识形态这种事情就不多说了,毕竟语言文字也是意识形态关口,但是说实话加一些法律责任条款多少能摆脱没法用来司法实践,拿头走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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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屁股想问题,拿脑袋走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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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问有没有再问能不能,就这种立法水平干脆怎么不把大脑捐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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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点好奇您认为这类法律在现在情况下,应该怎样可以算立法水平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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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实话,能落地不折腾就是高,但现在很多法条最后都变成运动式执法或者选择性执行,那立得再漂亮也白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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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很多关于政治的文献都要加上各种什么什么思想什么什么方针,感觉每个都要说很冗杂,那些方针和官话也看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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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官话一般怎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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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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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人话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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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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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猜。其实看多了就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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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话不是看不懂,而是不太知道重点
官话得对比看,有什么不重要,新增啥和删掉啥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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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懂就坏了,就会发现这帮灵导什么玩意也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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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话就是没有实际内容的。官话只有对比才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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